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岭下第三生产队致国务院公开信
2011-03-19 11:47:17 来源:
关于岭下第三生产队不服《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用
并出让土地供中外合资福建双福麦芽食品有限公司扩建麦芽生产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闽政[1996]地28号批复)一案
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公开信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们岭下第三生产队全体成员,经认真的咨询专业律师、研读法律、调查案情,已经比较全面和客观的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和涉及的法律依据,现特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仅供国务院予以参考。
第一焦点、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一、申请人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1、福鼎市政府部门认为“岭下第三生产队”主体不适格,违背事实和法律。
按照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一种管理组织;而生产队这种单位实际上属于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在1962年《人民公社工作条修正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宪法第八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行宪法明确的承认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
流美村村民委员会与岭下第三生产队,一个是群众自治组织,一个是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完全性质不同的单位,实际上是相互独立的,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这可以明确的说明,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这种集体经济组织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的单位,一福鼎市政府部门认为村委会不存在了,所以岭下第三生产队的名字就不能使用了,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我国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制,生产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是仍然存在的。
1、我国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制。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而按照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模式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这与《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的经营管理权完全一致;分别将三级所有的集体土地如何进行承包和经营管理进行了规定,可见法律是仍然认可我国历来实施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权体制的。
综上法律规定,生产队我国目前仍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体制,生产队作为最基本的集体经济在组织是仍然存在的。
2、家庭承包为基础、同分结合的经营模式更真实的说明了生产队的存在,那种认为生产队已经不存在的观点是不懂法律造成的。
很多人认为生产队已经不存在,因为现在的农村生产是承包到户,生产队全体成员集体合作劳动已经不存在,这种想当然的观点只是断章取义,没有真正把握事实。虽然现在是家庭承包为主,但是仍然在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各家庭,由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的成员经营的统一管理的前提下进行的,所以各级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是存在的。
三、岭下第三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是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1、从法律层面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主体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而上诉人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法律规定其他组织。
1、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条规定“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在我国,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是在60年代,当时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制,之后于90年代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直到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都一直承认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资格,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村民小组并列的规定在法律之中,也可以明确的判断出法律从60年代到现在是认可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的。
2、在司法实践中,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得到各级法制部门的一致认可。
在上诉人关于土地问题的维权过程中曾经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杨月仙土地侵权、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福鼎市体育中心土地侵权、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各级司法和法制部门一致认为上诉人主体适格,并立案受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裁定岭下第三生产队“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也明确承认生产队的主体资格,可以得到肯定性的结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生产队这种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
3、上诉人有固定的财产和成员、负责人,属于固定的组织。
上诉人的林权证属于甲种林权证,属于林和地统一的林权证,此外上诉人还具有其他的林地和土地以及其他财产,上诉人有固定的成员约130多人,负责人为队长高其用,这一点上诉人提交的1、福鼎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鼎政林字No 0003634)2、无林地 疏林地登记册3、福鼎市林业局文件(鼎林 [ 2010] 3号)。4、高其用作为第三生产队队长的证明。5、徐诗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流美大队林权证,证明流美大队财产权利与各生产队权利相互独立。7、各个生产队林权证,证明各生产队主体财产权利相互独立。8、自留山证三份编号为(No:007663,No007662,No007667)。这些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代理人主张的事实。
上诉人岭下第三生产队属于生产队(组)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流美村村民委员会对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土地是没有管理和经营权的。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批准征收其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涉案土地依法应当由岭下第三生产队管理和经营。上诉人有财产,有成员,有负责人,享有诉权。
四、关于岭下第三生产队名称的说明。
岭下第三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原属于流美大队,后流美大队划分成流美、春亭、石湖社区,岭下第三生产队归属于石湖社区。
岭下第三生产队的官方名称为“岭下第三生产队”,岭下第三生产队的名称从其设立至今,名称一直没有变化过,只是在生活中部分人将其称之为第三村民小组,因为农村很多人认为村民小组即生产队,没有什么区别。但实际上这两个词的概念是不同的。因为村民小组属于自治组织,生产队属于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只是生产队内部的一个自治管理组织。
自岭下第三生产队形成以来,至其归属到石湖社区其名称从未发生过变化,岭下第三生产队没有自己申请变更,石湖社区及政府各部门也未将其更改过,(1、现有石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岭下第三生产队名称仍为“岭下第三生产队”,队长为“高其用”;石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许新庚等人属于岭下第三生产队成员”,这可以证明岭下第三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为“岭下第三生产队”;2、《福鼎市林业局文件》(鼎林[2010]3号)证明岭下第三生产队的发展渊源,现归属于石湖社区,现任队长为“高其用”;3、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岭下第三生产队的名称为“岭下第三生产队”。4、《福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鼎政办[2010]74号))可以说明岭下第三生产队历来的名称为“岭下第三生产队”但是对其称谓,有时候会称之为村民小组。)
综上所述,岭下第三生产队的官方正式名称为“岭下第三生产队”,至于“第三村民小组”属于一些单位和个人口头上对其的“称谓”。
第二焦点:关于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批准征之后,实施征地和补偿安置的部门和单位,从未告知过申请人,也没有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的补偿、没有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故申请人无法获得该征地批复的存在,直到几年因征地阻工,福鼎市政府作出调查报告,并将有关批文递交给申请人的成员,申请人才直到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这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
第三焦点:征地审批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闽政行复[2010]15号)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1、适用法律错误。
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闽政行复[2010]15号)(第九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本案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征地对象错误的”问题”故福建省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只是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管理权,而不是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也享有管理权。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有三类分别是:1、乡(镇)集体所有;2、村集体所有;3、生产队(组)集体所有。即通常我们所讲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本案中申请人岭下第三生产队属于队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其被申请人批准征收其林权证范围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涉案土地依法应当由岭下第三生产队管理和经营,流美村村民委员会对属于申请人所有的土地是没有管理和经营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流美村村民委员会具有这样的权利属于对法律理解的扩大和错误。这样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也违反了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实际上,福建省人民政府是作出了一个违反公理理解,即流美村村委会可以管理他人所有的财产,这显然是错误的。
2、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作出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供中外合资福建双福麦芽食品有限公司扩建麦芽生产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敏政[1996]地28号批复)所征收的烟墩山地块土地属于林地,依法应当林业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且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而非流美村,被申请人在权属不明、未经林业部门审核,且《征地补偿方案》、初步协议等完全不合法、无效的前提下,批准征收土地其程序是违法的、事实是混乱的。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这是错误的。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供中外合资福建双福麦芽食品有限公司扩建麦芽生产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闽政[1996]地28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
1、征占林地未经审核。
《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1988年)规定“ 五、征(拨)建设用地程序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项目建址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建址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用地涉及其它部门,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第十五规定“条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征战林地的应当经林业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批准征收的土地中,申请人所有的烟墩山,属于林地,被申请人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核的前提下批准征收,明显违法。
2、关于征地审批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1988年)规定“ 五、征(拨)建设用地程序……(二)拟定征地方案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或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主持签订征地初步协议,报同级政府审批。对国家和省的重点项目等,有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征地费用包干。……”
拟定征地方案属于《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征地审批中的一必经程序,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呈报材料中并没有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显属于欠缺报批必备材料,未履行必经程序。
其关于拟定征地方案中签订的征地初步协议,关于烟墩山地块应当与岭下第三生产队签订,福鼎市国土局却错误的流美村签订,实际上流美村因对该地块没有所有权,故该协议因主体错误而无效。在本案中与流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岭下第三生产队的土地的协议,改征地协议是无效的,征地审批程序不合法,征地对象错误。
综本项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拟定征地方案的程序,严重违法。
3、征地对象错误的问题。
被申请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供中外合资福建双福麦芽食品有限公司扩建麦芽生产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闽政[1996]地28号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的呈报材料都确定涉案土地所包含的烟墩山属于流美村所有,并且征地协议及补偿全部是对流美村履行的,这是错误的。
涉案土地烟墩山一直属于申请人所有,并有福鼎市政府颁发林权证,申请人的林权证属于“甲等”林权证(甲等林权证是对林和地都享有所有权的林权证),这证明被申请人在征地审批中没有将涉案土地的权属搞清楚批准征收,导致批准征收土地的主体对象错误。
第四焦点:是应当将错就错还是有错必纠?
在国务院法制办的同志赴福鼎调查之后,现场调查时发表三点意见,岭下第三生产队的成员非常的激动,数月以来翘首北望,希望问题能够得以解决,然而福鼎市政府部门不但没有与岭下第三生产队进行任何的沟通和解释,反而加紧了用地的步伐,据了解不仅已经批错的土地不给解决,而且还要尚未批准征收的16亩土地,他们也准备非法占用。
福鼎市政府部门的一系列行为,已经让岭下第三生产队感到:福鼎市政府的相关主管人员已经不再是一个为人民服务的公务员,而是纯属欺骗和欺压群众的官僚。
对于福鼎市政府的行为,我们认为非常的不妥当的,政府有错可以改过,人民依然会信任政府;然而有错不改、将错误进行到底则令人非常的寒心和失望。当然这个问题属于题外话,我们不会期待福鼎市政府部门的怜悯,因为这里的官员为群众解决问题是不可能的。
最后我们不得不重申:我们将全部的希望寄托于国务院,我们相信这个国家还是有法律的,中央政府会为我们做出公正的裁决。
望国务院以法律为重、民意为重,不要姑息福鼎市政府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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